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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成都康和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和兴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701号原告成都康和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法定代表人何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滨,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怡湖东路。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钓鱼嘴村。法定代表人袁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河路。委托代理人杨秉善,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河路。原告成都康和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康和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滨,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杨秉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康和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83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830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款项33830元属实;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款项3830元。同日,被告与四川兴万讯科技有限公司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四川兴万讯科技有限公司款项3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四川兴万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四川兴万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在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成都康和兴科技有限公司款项33830元,但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8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对账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康和兴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3830元及利息(以欠款338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康和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路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