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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7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凤仪与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6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仪,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603号原告:叶凤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傅宜全。原告叶凤仪与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白云机场东侧,广州中医学院西南侧地段编号为170的地块,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53房(以下称该商品房),房屋地址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53房,建筑面积26.0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36平方米,楼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745914元。合同已于签署当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签订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楼款,以及用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等款项54678元。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交楼。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特此委托并授权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代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申某《房地产证》,原告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不追究被告未能办妥产权证的责任,不撤销对甲方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被告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以原告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1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在2012年7月18日前办妥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办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办妥并向原告交付位于白云机场东侧,广州中医学院西南侧地段编号为170的地块,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53房,房屋地址为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53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延迟办证违约金按己付房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计算日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鑫耀大厦(裙楼栋)4层453号房,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5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6.0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14.65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153689.61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74591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自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7.04%,即995914元;第二期:在2010年6月2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2.96%,金额750000元。甲方应当在2010年7月28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甲方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双方同意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产证。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甲方为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乙方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乙方特此委托并授权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代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申某《房地产证》。乙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不追究甲方未能办妥房产证的责任,不撤销对甲方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甲方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以乙方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1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各项手续包括提交办理上述手续需要的证明文件及签署一切需要之文件,否则甲方无责任为乙方申某《房地产证》;若由于乙方的责任或违约致使其不能按规定日期取得《房地产证》,则甲方免除因此而产生的乙方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证》的责任。……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与《买卖合同》有冲突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房价款,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45914元的售房款发票。被告并于2010年5月26日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代缴税费54678元。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453房。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0年7月28日开始收取涉案房屋返租租金。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售房款发票、税费收据、产权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依约于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为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主张其已于2010年7月28日开始收取涉案房屋返租期间的租金,应当视为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的事实属于应由卖方举证的事实,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交付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房屋交付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从2010年7月28日起720日内,即在2012年7月17日前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办证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算,原告关于违约金以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价款0.02%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至国土房管部门核发产权人为原告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不动产权证书之日依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原告叶凤仪办理,并向原告叶凤仪交付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53房(现门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453房)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叶凤仪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1745914元为本金,按每日0.02%的标准,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至国土房管部门核发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的违约金于每月十日前逐月支付,违约金以总房款为限);三、驳回原告叶凤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3元,由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萍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