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彭泽远、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彭泽远,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7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远,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37号附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3939693W。法定代表人杨攀,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彭泽远、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远、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775.7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8066.27元,共计84841.9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76775.7元为基数,在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5%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5%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判令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9日,被告彭泽远作为借款人,被告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15000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4﹚借款人授权借款人一次性将全部贷款划至如下账户(户名: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2530902488****,开户行:工行小支行);5﹚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6﹚被告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按约向被告彭泽远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彭泽远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9日已累计拖欠14期借款本息,共计84841.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被告彭泽远、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9日,被告彭泽远作为借款人,被告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工行小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15000元,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36月,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至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工行小支行开设的310002530902488****账户上,还款账户为彭泽远的62220831000048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彭泽远发放了贷款215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基准利率6.15%(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0725%(年利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泽远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有拖欠,其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本金6156.92元、利息644.51元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76775.7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8066.2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请求中所要求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彭泽远、腾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彭泽远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泽远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并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被告腾博公司作为被告彭泽远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彭泽远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泽远、腾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远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76775.7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8066.27元,共计84841.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76775.7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加收30%确定),所有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彭泽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泽远、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郝爽人民陪审员 张娟人民陪审员 陈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