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978号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吉承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000755072459H,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84827.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因造船需要向原告购买船用仪器、仪表等相关设备,近年来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827.59元,但。经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827.59元。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4827.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结算的对账单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于对账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对账单之日并未支付货款,其已经违约,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4827.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依法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