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代国与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国,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775号原告:陈代国,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金建,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陈代国与被告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项目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达成《建筑工程承包单向协议》,内容主要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承诺在将铜仁逸景花苑项目部分工程在开工时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告通过妻子李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金建转账200000元,被告金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项目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达成《建筑工程承包单向协议》,内容主要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承诺在将铜仁逸景花苑项目部分工程在开工时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告通过前妻李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金建转账200000元,被告金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主要为:今借到陈代国200000元,借款人金建。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金建应当偿还原告陈代国借款本金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金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代国要求被告金建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建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代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