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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6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常某伙同周才庆(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前仓镇武平路118号,由被告人常某在通往武平路的巷子口望风,周才庆盗走被害人罗某家中人民币2300元及鸟笼两个,内有画眉鸟两只。现被告人常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