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根祥与徐进红、汪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祥,徐进红,汪运娟,陈群,徐满根,汪结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462号原告:彭根祥,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张林,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红,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汪运娟,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群,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徐满根,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汪结和,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陈群、徐满根、汪结和)共同委托代理人:檀迪杰,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根祥与被告徐进红、被告汪运娟、被告陈群、被告徐满根、被告汪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徐满根、被告陈群、被告汪结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檀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红、被告汪运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根祥诉称:徐进红、汪运娟因经营望江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缺乏资金,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陈群、徐满根、汪结和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徐进红、汪运娟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向三保证人主张权利,三保证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徐进红、汪运娟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息两分计算),三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彭根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彭根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群、徐满根、汪结和、徐进红、汪运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徐进红、汪运娟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徐进红、汪运娟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打款记录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还款顺序及连带担保人等情况;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徐进红曾于2014年6月28日(周转期限到7月7日还清)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陈群、徐满根、汪结和辩称:担保人对借款的事实不是很清楚,对约定利息的事实亦不清楚,且2014年8月,双方已解除了担保关系,故担保人现不承担保证责任。陈群、徐满根、汪结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6日借条及协议,证明原告已解除原告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事实。2.(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解除2014年5月29日借款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2015年10月30日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认已解除2014年5月29日借款上债权的担保责任。4.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借据及协议,证明原告2014年5月29日的债权并未具体约定担保责任,担保人本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徐进红、汪运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借款合同与借条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缺乏关联性。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徐进红、汪运娟向彭根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根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于2014年6月27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徐进红、汪运娟,担保人徐满根、汪结和、陈群。另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叁计息,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全部偿还本息,则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彭根祥,借款人徐进红、汪运娟,担保人徐满根、汪结和、陈群;该合同未注明签约时间。2014年5月29日,彭根祥通过银行汇款44万元,徐进红收现金3.5万元。2014年8月26日,徐进红、汪运娟向彭根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根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徐进红、汪运娟,担保人徐满根、汪结和、陈群。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叁计息,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全部偿还本息,则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彭根祥,借款人徐进红、汪运娟,担保人徐满根、汪结和、陈群。2015年,彭根祥以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及合同向五被告主张债权,2015年10月30日,本院以该笔借款债权未实际发生,驳回彭根祥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1日,彭根祥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汪运娟于2014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五次汇款计10万元给原告,另给付原告现金2.5万元。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确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实际交付根据借据、交付凭证予以确认。2014年5月29日,徐进红、汪运娟向彭根祥出具了借条,陈群、徐满根、汪结和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按印,尽管借款合同中未备注签约日期,但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时生效,法律亦有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彭根祥于2014年5月29日当天向徐进红交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徐进红、汪运娟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汪运娟于2014年11月23日以前偿还的12.5万元,原告彭根祥主张系徐进红、汪运娟偿还他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先偿还到期债务、按合同约定先息后本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彭根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截止2014年11月27日利息为47.5万×3%×6=85500元,故已偿还本金39500元(125000-85500)。原告陈述的7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故陈群、徐满根、汪结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红、被告汪运娟共同偿还原告彭根祥借款本金43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群、徐满根、汪结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根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徐进红、被告汪运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杨 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