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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云华、杜健与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华,杜健,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690号原告:张云华,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原告:杜健(系张云华之夫),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惟,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张小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佐,男,汉族,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原告张云华、杜健与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珂惟、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胡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华、杜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商品房意向选房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1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购房涨价因素带来的经济损失2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强发—新天域”楼盘6栋30层1号房。同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意向选房协议》,明确原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所商定楼盘6-30-1号房屋,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房价335000元,首付10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11月17日支付70000元和3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五证”不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予说明,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购房首付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退还,逾期按应退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双方所签意向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而向原告出售房屋违反国家的刚性规定,该意向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但不赔偿损失。原告张云华、杜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退房承诺书》,承诺于同月20日全额退还购房款101000元,逾期退还则按应退款的3%支付违约金,要求原告对承诺书予以保密。原告张云华、杜健对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张云华、杜健签订《商品房意向选房协议》,违反了原国务院建设部(现住建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意向选房协议》无效,所收取的购房款应予退还。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张云华、杜健要求退还购房首付款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云华、杜健对要求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云华、杜健返还购房款10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70000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3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华、杜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张云华和杜健负担230元,由被告射洪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