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时某利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冬冬,时某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4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昌冬冬,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时某利,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昌冬冬、时某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6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昌冬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昌冬冬,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利、昌冬冬、罪犯王清青、时志荣(后二人已判决)及被害人周某强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某房打牌,被告人时某利、昌冬冬、罪犯时志荣、王清青等人以被害人周某强打牌出“老千”为由要求周某强赔钱,被告人时某利自称以前输了数万元也要求被害人周某强赔偿,被告人昌冬冬打电话叫其朋友带刀过来帮忙。后时志荣持绿色刀柄砍刀对周某强进行恐吓,当场抢走周某强1500元,被告人时某利、昌冬冬等人又让被害人周某强再拿出3000元钱,被害人周某强被迫让其朋友周小高送3000元到观澜街道某天桥交给被告人时志荣。后被害人周某强以请被告人时某利、王清青等人吃饭为由将他们骗至某猪肚鸡饭店,期间周某强发信息给其朋友苏某求助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将王清青抓获,其他人趁乱逃走。2015年5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昌冬冬。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时某利到广西全州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周某强人民币4000元,获得被害人周某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昌冬冬、时某利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两把(照片)。5.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昌冬冬、时某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昌冬冬纠集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参与抢劫,所起作用积极、主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时某利在旁站脚助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昌冬冬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某利已经对被害人进行部分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昌冬冬、时某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昌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时某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长刀各一把,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昌冬冬上诉提出:其没有拿刀恐吓被害人,没有参与抢劫,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冬冬、原审被告人时某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昌冬冬纠集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参与抢劫,所起作用积极、主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时某利在旁站脚助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时某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昌冬冬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时某利已经对被害人进行部分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昌冬冬纠集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参与抢劫的行为认定上诉人昌冬冬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昌冬冬关于其没有参与抢劫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