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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妹仔与蔡大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妹仔,蔡大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561号原告蔡妹仔,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大毜,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杨灵灵,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蔡妹仔与被告蔡大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妹仔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凤、被告蔡大毜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妹仔诉称,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故意破坏原告房屋旁的脚手架,在原告理论过程中持械恶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就诊,并转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29731.75元。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对被告作出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94.03元。被告蔡大毜辩称,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是原告到被告家才发生了本案纠纷,被告也被原告殴打,原告是因为脚受伤,经过鉴定有些费用并非治疗与本案损害相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应予以减少,其他的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蔡大毜与原告蔡妹仔、案外人蔡自回(另案原告)在城厢区东海镇蔡亭村因土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使原告蔡妹仔左小腿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465.33元。同日,原告转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花去门诊费353元、住院费26913.42元,共计27266.42元。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左小腿皮肤裂伤术后3.双侧胸部软组织挫伤4.闭合型颅脑损伤5.脑震荡6.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12月16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卧床休息治疗叁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1月2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被告蔡大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194.03元。另根据被告蔡大毜的司法鉴定申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妹仔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与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870号《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参照《临床诊疗指南-神经外科学分册》治疗原则,伤者蔡妹仔此次受伤住院期间存在部分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仟肆佰壹拾玖元伍角捌分(9419.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城法临)字(2015)7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公城(东海)行罚决字(2015)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告知书、莆田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870号《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致使原告蔡妹仔受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为2465.33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为353元、住院费26913.42元,医疗费用共计29731.75元,但该费用中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双方对委托鉴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鉴定书系拥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的异议,又都不愿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的医疗费为9419.58元,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20312.17元;原告住院治疗共26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6.18元/天×26天=25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6天=39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偏高,结合原告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其就医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元/天×26天=5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349.24元,虽然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但根据公安法医鉴定的情况,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且相对伤情而言,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已经较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96.18元/天×26天=2500.68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12.17元+护理费25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2500.68元=28223.5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扣减三分之一,虽然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确有不合理部分,但仅以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比例来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扣减比例,缺乏依据,且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确有前往被告家中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本系邻里,应和睦相处,且原、被告本来均是有一定年纪的长者,更应宽容礼让,厚德慈祥,以为后辈之表率。双方却因为些小矛盾产生纠纷争吵,继而打架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确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虽然受伤,但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即28223.53元×70%=19756.4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大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妹仔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56.47元;二、驳回原告蔡妹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减半收取为61元,由原告蔡妹仔负担38元,被告蔡大毜负担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