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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152号王永明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30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9日凌晨2时许醉酒后驾驶甘LM74**“吉利”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后在静宁县城关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站职工发生争吵,干扰正常营业。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5mg/100ml。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吉利”牌甘LM74**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后在静宁县城关加油站加油时,王某某因加油站无93号汽油与加油站职工发生争吵并辱骂该站职工,干扰正常营业,被民警带离现场。2016年6月12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言,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翻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斌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