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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尤庚生与陈道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庚生,陈道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326号原告尤庚生。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尤庚生诉被告陈道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军、夏旸,被告陈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庚生诉称,2015年10月14日12时15分,原告骑行人力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区薛埠镇××大街公园北门地段时,与被告陈道生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经原告了解,被告陈道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9238.2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道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道生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6003.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15分,在金坛区薛埠镇××大街公园北门,被告陈道生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第00019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道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髂骨骨折等伤,至2015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36天。原告医疗费共计18933.70元,其中被告陈道生垫付16003.70元。受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锡诚[2016]临鉴字第0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尤庚生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尤庚生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陈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道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即扣除1893.37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被告陈道生负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8933.70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住院36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021.10元参见备注1护理费3600元参加备注2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见备注3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为90日,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55602.80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原告已满73周岁,依法可以赔偿7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26021.10元。备注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为3600元。备注3、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60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121.1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21.1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88.33元(55602.80元-45121.10元-非医保用药1893.37元)由被告陈道生赔偿1893.37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3709.43元。被告陈道生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3.70元,扣除被告陈道生应予赔偿的1893.37元,尚余14110.33元,视为被告陈道生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陈道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尤庚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3709.43元,其中向原告尤庚生支付人民币39599.10元,向被告陈道生支付人民币14110.33元。二、驳回原告尤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1元,由原告尤庚生负担213元,被告陈道生负担2948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8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