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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新元生与被告郭荣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新元生,郭荣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979号原告龙新元生,男,汉族,成年,住赣县吉埠镇若平内村。委托代理人聂红玲,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发,男,汉族,成年,住赣县茅店镇洋塘村毛屋组。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丽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女,汉族,成年,住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原告龙新元生诉被告郭荣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郭荣发驾驶赣BS65**轿车行驶至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海事局红绿灯路段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龙新元生驾驶的赣BBQ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该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梅林中队第2016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赣BS65**轿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赔偿原告龙新元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04523元(含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96523元);被告郭荣发于签订本调解协议时再另行赔偿原告2000元(已扣除被告郭荣发垫付的医疗费1160元)。二、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龙新元生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家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