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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邱扬秀与张桂芹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扬秀,张桂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997号原告邱扬秀,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桂芹,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枣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扬秀与被告张桂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扬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等当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扬秀诉称,2016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邱扬秀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园大道路口时,与驾驶鲁DYYY**号轿车由东向南转弯的被告张桂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扬秀人身损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桂芹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扬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邱扬秀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613.38元。被告张桂芹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邱扬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邱扬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邱扬秀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园大道路口时,与驾驶鲁DYYY**号轿车由东向南转弯的被告张桂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扬秀人身损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桂芹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扬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扬秀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183.38元。2016年8月17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邱扬秀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0天。并支付鉴定费计人民币400元。原告邱扬秀受伤前在滕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为9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某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某某在山东某某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护理原告邱扬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20元。被告张桂芹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桂芹与原告邱扬秀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扬秀人身损伤,被告张桂芹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扬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桂芹依法应对原告邱扬秀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芹对原告邱扬秀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邱扬秀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5183.38元;2、误工费3150元(原告邱扬秀住院治疗5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邱扬秀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邱扬秀受伤前在滕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为90元);3、护理费600元(原告邱扬秀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某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某某在山东某某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护理原告邱扬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邱扬秀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15元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400元。综上,原告邱扬秀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608.38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邱扬秀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9208.38元(1、医疗费5183.38元;2、误工费3150元;3、护理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交通费200元)。(二)、原告邱扬秀的其他经济损失款人民币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张桂芹对原告邱扬秀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扬秀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208.38元;二、被告张桂芹赔偿原告邱扬秀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80元;三、驳回原告邱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桂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迟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