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游与蒋欢,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游,王竹,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575号原告:周游,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竹,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欢,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游与被告王竹、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竹、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竹、蒋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2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竹与被告蒋欢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游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二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15年11月1日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1225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逾期后,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王竹、蒋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竹与被告蒋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竹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游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竹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1月1日,因被告王竹尚欠9个月利息合计22500元未进行支付,当日,被告王竹将该225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今向周游(身份证号码XXXX)借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22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王竹(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XXXX借条出具日期: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竹借款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周游转账1000元,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周游转账4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周游认可以上金额为被告王竹出具借条后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转款资金往来和被告王竹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周游与被告王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蒋欢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其与被告王竹系夫妻,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欢对本案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竹按月利率2.5%已支付的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本案借条载明的金额122500元中,其中22500元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9个月所得利息,对于该部分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故该张借条,本院认定能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数额为18000元,因被告王竹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周游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故本院认定目前被告王竹所欠原告周游的借款本金为93000元(100000元+18000元-25000元),故对原告周游要求被告王竹、蒋欢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竹、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竹、蒋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游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周游负担331元,被告王竹、蒋欢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