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与韦联品、杨小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韦联品,杨小寒,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6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14号。代表人:谭惠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联品,男,1983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被告:杨小寒,女,1984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一组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史英文,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民主支行)与被告韦联品、杨小寒、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民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联品、杨小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民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韦联品、杨小寒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8516.53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为18741.86元,此后利息计算以本金898516.53元为基数,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韦联品、杨小寒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9690元;4、被告荣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以被告韦联品、杨小寒抵押担保的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号荣和大地第二组团26X号楼AX座201XX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韦联品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1014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韦联品、杨小寒用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号荣和大地第二组团26X号楼AX座201XX号房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告登记。荣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韦联品发放借款1014000元,但韦联品已经累计15期借款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韦联品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等。杨小寒与韦联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抵押物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荣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联品、杨小寒未作答辩。被告荣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荣和公司予以认可,没有意见。原告的债权已经有被告韦联品、杨小寒自行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购房担保合同中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顺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荣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没有实际发生,荣和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荣和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及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荣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及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联品与杨小寒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韦联品(借款人、抵押人)、杨小寒(××)、荣和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工行民主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120XX]年(0578XXXX]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14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号荣和大地第二组团26X号楼AX座201XX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时,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合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贷款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14000元。2012年3月19日,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韦联品所购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邕房预字第1240003XXXXX号),工行民主支行为预告登记权利人。韦联品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已累计15期逾期还款,积欠本金11266.68元,积欠利息18741.84元,贷款余额为898516.5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969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3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给被告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开庭传票,公告期于2016年7月1日届满。为此原告预交了的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民主支行与被告韦联品、杨小寒、荣和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一、关于韦联品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014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韦联品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韦联品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解除权是形成权,根据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能够引起民事权利设立、变更和终止,故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据此,原告要求韦联品偿还借款本金898516.53元及相应利息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作为借款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应由有过错的被告向原告赔偿,该赔偿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同时,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关于“合同解除后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的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且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支出发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969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杨小寒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小寒与韦联品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小寒应对其与韦联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工行民主支行抵押权实现问题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韦联品以其所购房屋为工行民主支行设定抵押权,工行民主支行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工行民主支行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由于该房尚未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工行民主支行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韦联品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韦联品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韦联品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工行民主支行对韦联品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其不享有对预告登记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工行民主支行要求对预告登记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荣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荣和公司、工行民主支行与韦联品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自愿约定“荣和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该约定系缔约各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效力。该保证的“阶段性”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荣和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期间,故“阶段性保证”实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因韦联品所购房屋尚未办妥现房抵押形态的抵押登记,故保证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并没有成就,工行民主支行有权要求荣和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荣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联品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与被告韦联品、杨小寒、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120XX]年(0578XXXX]号)于2016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韦联品、杨小寒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8516.53元;三、被告韦联品、杨小寒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18741.84元;2、以本金898516.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3、以本金89851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复利);四、被告韦联品、杨小寒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赔偿律师费39690元;五、被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韦联品、杨小寒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联品、杨小寒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720元,由被告韦联品、杨小寒、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