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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全凯与杨洪全、黄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凯,杨洪全,黄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196号原告张全凯,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张全凯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钟(特别授权),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全,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黄良,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全凯与被告杨洪全、黄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凯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钟、被告杨洪全、黄良、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凯诉称,2015年10月28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洪全饮酒后驾驶川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XX镇往XX镇方向行驶,至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行驶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游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A×××××号“XX”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成都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8日出院。2015年12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医疗费31076元、再医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出院后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800元,共计113166元,由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洪全、黄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洪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良明知被告杨洪全饮酒,仍将车借与其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良将车借给被告杨洪全时并不清楚被告杨洪全喝过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洪全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并享有追偿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住院21天计算,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认可交通费300元、再医费7000元;不认可门诊费7元、康复支架费1800元、院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杨洪全与同事在沙渠镇饭店吃饭并饮酒。15时许,被告黄良驾驶川A×××××号“XX”牌小型轿车,被告杨洪全坐副驾位置,案外人沈某坐后排位置,三人一起到沙渠镇XX路查看工地现场。看完工地后,被告黄良与杨洪全回商砼站。16时许,被告黄良离开商砼站。17时许,被告杨洪全因家中有事需要用车,打电话向被告黄良借车。经被告黄良同意后,被告杨洪全到办公室拿走车钥匙驾驶川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离开商砼站,由大邑县XX镇方向沿XX路往XX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被告杨洪全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1mg/100ml)驾驶该车行驶至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过程中,该车车头左前部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游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张全凯的川A×××××号“xx”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洪全、游某某、张全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游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张全凯被送成都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680.87元。出院医嘱:术后外固定支架固定4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8,12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严禁过早、过度下地活动致骨折移位;出院后7天来院儿科门诊就诊,复查血常规,确定是否需要使用降血小板药物;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粘连,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防止沾水;若有不适,遂到我科及时就诊;若骨折愈合,需尽快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张全凯遵医嘱购买康复支架,支付1800元。2015年12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洪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游某某、张全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3日,原告张全凯分别在大邑县骨科医院,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240.5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张全凯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全凯(2010年4月10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出生后随父母居住在四川xxxxxx**社区安置房内,从2014年9月1日起在崇州市xx实验幼儿园就读。被告黄良系川A×××××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张全凯、被告杨洪全、黄良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除先行赔偿因游巧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即原告张全凯。所以,另案对死者游某某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51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余伤残项下1123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张全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崇州市xx街办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崇州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崇州市xx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成都市xx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大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都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杨洪全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商业险条款,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张全凯受伤致残,被告杨洪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杨洪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良系川A×××××号车法定车主,与饮酒后的被告杨洪全曾一同坐车,在车辆的狭窄空间内,被告黄良与杨洪全分别坐在主驾与副驾的位置,被告黄良应当知道被告杨洪全饮过酒,仍将车借与被告杨洪全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29921.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张全凯住院治疗21天,其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1260元(60元/天×21天)。3、原告张全凯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4、原告张全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5、依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张全凯的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6、原告张全凯虽属农村居民,但随父母一直居住在四川省xx市崇阳街道xx社区安置房,从2014年9月1日起在崇州市xx实验幼儿园就读,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原告张全凯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1800元,有医嘱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张全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张全凯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张全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10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共计损失100741.37元。川A×××××号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原告张全凯的意见,直接支付原告张全凯赔偿费6877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8770元)。因被告杨洪全系醉酒驾驶,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洪全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31971.37元,由被告杨洪全赔偿25577.10元,由被告黄良赔偿639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凯赔偿款68770元。二、被告杨洪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凯赔偿款25577.10元。三、被告黄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凯赔偿款6394.27元。四、驳回原告张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杨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