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与李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李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6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90号。负责人:刘海健。委托代理人:郑逸天、黄玲燕,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建军,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胜利支行)诉被告李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胜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胜利支行起诉称:被告李建军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申请领取贷记卡(卡号为62×××84),并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合约的有关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持卡后,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使用,截至2015年10月7日为止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47273.1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已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金穗信用卡欠款本金44997.9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止利息1534.51元、滞纳金455.48元、其他费用285.19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被告账户信息明细等。被告李建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就贷记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被告的账户信息明细及所附的交易流水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就贷记卡办理和使用而订立的合同,均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贷记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相关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贷记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并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4997.9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1534.51元、滞纳金455.48元、其他费用285.19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继续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顺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