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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阳春诉被告李祖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阳春,李祖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519号原告:叶阳春,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山,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叶阳春与被告李祖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阳春的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李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528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值还清款止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鹅苗,2014年6月26日名被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苗子款人民币155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叶阳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祖山欠原告货款15528元的事实。被告李祖山辩称,因口头与原告方约定要保证所供货物的质量,鹅苗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对欠款,我愿意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祖山在原告叶阳春处购买鹅苗,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叶阳春苗子钱人民币¥:15528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贰拾捌)。”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祖山在原告处购买鹅苗,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叶阳春要求被告李祖山支付鹅苗货款1552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需支付欠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阳春支付货款15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李祖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铖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世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