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德福与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福,潘银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968号原告徐德福,被告潘银仙,原告徐德福与被告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77800元,合计162800元,此后仍按月利息1分计算到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朱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10月6日,被告潘银仙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银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德福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负担1706元(已交纳),被告潘银仙负担1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钟翔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