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闫正林与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正林,闫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4民初1884号原告:闫正林,司机。被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青明。法定代理人:蒋雪平。原告闫正林与被告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闫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等财产损失19376元。因被告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经审查认为,闫正林仅系其所驾车辆司机而非此车辆之所有权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此车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正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雯惠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