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95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6。被告:欧某甲,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18。原告李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中相识,未经了解,即于2006年12月1目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婚后,原告、被告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合的问题突显,极少沟通,家庭存在冷暴力的情况。原告曾于2010年9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孩子尚小,撤回了起诉。撤回起诉后,原告、被告间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被告自2011年起即分开居住,双方间自此即没有夫妻生活,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在家中也极少沟通,夫妻的感情随着时间推移而日益破裂,多年的分居生活证实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存在酗酒恶习,在外及家里醉酒均是常态,原告为此多次劝告,被告却没有任何改善行为,导致的是争吵不断。被告对儿子、家庭更是漠不关心,极不负责。原告已搬离被告处另行居住,原、被告双方也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存在酗酒恶习,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欧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每月探视四次并携带共同生活四天;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后生育儿子欧某乙;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感情无任何改善而致完全破裂;5.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分居。被告欧某甲答辩,原告所诉很多不是事实。我虽有喝酒,但是没有酗酒,而且近两年已经很少喝酒。我对家庭是负责任的,结婚之后大部分家庭开支基本上都是我负责。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中相识,2006年12月1目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粤湛吴民结字070606166,××××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9月10撤回起诉。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极少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日常生活琐事纠纷,又极少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欧某乙由被告欧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欧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此抚养费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三、原告李某对儿子欧某乙每月至少探望两次,被告欧某甲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