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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洪军、王甲印与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陈洪军,王甲印,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纯化镇政府驻地。负责人:董祥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军。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印。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孙武村。负责人: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军、王甲印、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静、被上诉人陈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甲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惠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陈洪军一审提交的3号证据仅仅是一份复印件,其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上诉人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名,法院调取的楼房标志牌并非上诉人制作,该证据有明显瑕疵,尤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王甲印并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关系,也不认可其对外书写欠条和还款协议的行为代表上诉人,而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且王甲印也自愿清偿债务,这本身就表明了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本案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款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在该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人应为货物的实际购买者,本案中,王甲印明确表明其购买的涉案建材并未用于上诉人建设的楼宇工程,也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涉案建材,那么,仅凭被上诉人陈洪军的一面之词就将上诉人确定为付款义务人,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既然被上诉人王甲印自愿承担付款义务,那么,根据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应当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而一审判决显然是舍本求末。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以此来判定上诉人的付款责任。纵观本案所有的证据,结合王甲印一方的当庭陈述,无法确定陈洪军“有理由相信”王甲印有代理权,那只是被上诉人的主观臆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洪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甲印未作答辩。陈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1654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7日,王甲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陈洪军现金壹拾陆万伍仟肆佰元正(¥1654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王甲印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1月份,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承建了位于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的怡水龙城51#、53#楼项目,指派王甲印负责怡水龙城51#、53#楼全面的施工,王甲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多孔砖,原告所提供多孔砖符合质量要求,所建设楼房已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王甲印在施工期间共计购买原告多孔砖553000块,单价每块0.48元,合计欠款265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甲印归还砖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核算,王甲印所施工工程仍欠原告多孔砖款人民币165400元整,王甲印在为原告出具欠款265400元的欠条后将原告持有的原始送砖单据全部收回。为了使被告王甲印尽快偿还拖欠款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按照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肆佰元整(¥165400元)。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王甲印至2015年3月1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还清。第二条、王甲印在上述期限内若不能还款,王甲印自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欠款数额的利息,利息为20%月息。第三条、王甲印若不能履行该还款协议,自愿同意原告向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和其本人追索所拖欠的款项,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及为追索该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第四条、违约责任:王甲印如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的,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向原告支付协议欠款数额2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王甲印自愿以夫妻共同收入及家庭财产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与还款协议一起的是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系一份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下方,被告王甲印注明“王甲印2015年2月3号此件于原件一致”。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怡水龙城51、53号楼工程中的项目经理高曙光因本公司业务需要,现委托王家印同志为怡水龙城51、53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怡水龙城51、53号楼工程项目工作和行使项目经理职责。该授权委托人在本工程的合同、施工、谈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收到招标人为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所递交的惠民县怡水龙城51#、53#、55#、57#住宅楼工程标段一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认为中标人。请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建设单位签订合同。”2016年1月2日,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发包给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的51#、53#住宅楼,项目经理以及现场施工人为高曙光,别无他人。”2015年12月16日,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法院现场查看了怡水龙城51#、53#楼的工程项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51#楼的标牌显示“工程名称:惠民县怡水龙城51#住宅楼;开竣工日期: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建设单位: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联系电话:0543-213****;项目负责人:王玉强;联系电话:0543-213****;勘察单位: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法定代表人:周世海;联系电话:136××××0088;项目负责人:纪洪磊;联系电话:136××××0088;设计单位:惠民县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国;联系电话:0543-532****;项目负责人:谷梁;联系电话:0543-532****;监理单位:惠民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联系电话:0543-532****;项目负责人:郭玉生;联系电话:0543-532****;施工单位: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祥玉;联系电话:153××××1555;项目负责人:王家印;联系电话:188××××3185”。53#楼的标牌显示“工程名称:惠民县怡水龙城53#住宅楼;开竣工日期: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建设单位: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联系电话:0543-213****;项目负责人:王玉强;联系电话:0543-213****;勘察单位: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法定代表人:周世海;联系电话:136××××0088;项目负责人:纪洪磊;联系电话:136××××0088;设计单位:惠民县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国;联系电话:0543-532****;项目负责人:谷梁;联系电话:0543-532****;监理单位:惠民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联系电话:0543-532****;项目负责人:郭玉生;联系电话:0543-532****;施工单位: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祥玉;联系电话:153××××1555;项目负责人:王家印;联系电话:188××××318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洪军与被告王甲印之间签订有书面还款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王甲印”与“王家印”是否是同一人;二是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是谁;三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多少钱。第一,“王甲印”与“王家印”是否是同一人。被告王甲印向法院提供的个人联系方式与法院依法调取的怡水龙城51#、53#楼的工程项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的照片中调取的“王家印”的联系方式一致,且王甲印也认可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因此,可以认定“王甲印”与“王家印”系同一人。第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是谁。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为怡水龙城51#、53#楼的承建方,投标时的项目经理为高曙光。而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王甲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法院依法调取的怡水龙城51#、53#楼的工程项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的照片,均可以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甲印为怡水龙城51#、53#楼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其购买原告多孔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第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多少钱。从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王甲印对所欠货款165400元是予以认可的,所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16540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军货款165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为涉案怡水龙城51#、53#楼承建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甲印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陈洪军在与被上诉人王甲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王甲印向其出具了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王甲印在给陈洪军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了“怡水龙城51#、53#楼王甲印王家印”,同时结合涉案怡水龙城51#、53#楼工程项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内容,陈洪军有理由相信王甲印为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怡水龙城51#、53#楼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且王甲印与王家印为同一人。王甲印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拖欠被上诉人陈洪军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