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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0116民初47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连增与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增,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0116民初47197号原告王连增,天津宁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865号创意大厦10-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5997689R。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洪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连增诉被告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聪、吴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增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够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美韵园X-XXX室房屋。2015年12月3日,被告交付房屋。在交房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交纳电费150元。在验房后发现,电表显示余额为132元。被告表示集中交房后,将会把电费差额18元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为了立案、取传票和开庭,请假三天,误工损失每天500元,合计误工损失人民币1500元。诉讼期间,原告每天开车往返美韵园与法院,共计花费燃油费53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电费差额18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燃油费损失53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费收据1张150元,证明我原告交电费150元;证据2、房屋验收表1张,证明被告有18元的电费差额未返还原告;证据3、短信截屏、QQ截屏、短信截屏,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沟通无果;证据4、工资条,证明原告日工资为500元;证据5、传票、立案诉讼材料接收凭证、请假审批表3张,证明原告因诉讼请假三天;证据6、百度截屏和油价截屏,证明燃油费53元。被告生态城公司辩称,被告认可退还原告电费差额18元,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证实其开始陆续退费,向本院提交电表剩余费用统计表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从未接到任何退费通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4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对证据5有异议,从红橡花园到法院不需要请假一天,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从红橡花园到法院交通便利,开车不是必须的交通工具,车油耗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证明沟通相对方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资条,因没有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实际驾车往返,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统计表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够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美韵园(又称红橡公园)4-201室房屋。2015年12月3日,被告交付房屋。在交房过程中,原告交纳电费150元。在验房后发现,电表显示余额为132元。被告欠原告电费差额18元一直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对原告诉请返还电费的主张不持异议并同意给付,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诉讼期间的燃油费和误工费。燃油费和误工费均发生在诉讼期间,产生原因为参加诉讼活动。该费用属于原维护自身权利的费用支出,并非被告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连增人民币18元;二、驳回原告王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婧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