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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与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财保70号申请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江明炎,该事务所主任。被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24号传输局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称因委托代理合同与被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产���纠纷将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9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李立新用其所有的鄂D奥迪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9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李立新所有的鄂D汽车。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孝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