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蒋水英与闵晓霞、俞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英,闵晓霞,俞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037号原告:蒋水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闵晓霞,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俞宝林,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蒋水英与被告闵晓霞、俞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晓霞、俞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闵晓霞因生意周转困难,将原告低保费等计9000元借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分。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俞宝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闵晓霞、俞宝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闵晓霞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0月5日,被告闵晓霞、俞宝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水英人民币玖仟元整,此借款为闵晓霞于2012.3.6所借等字样。本院认为,原告蒋水英与被告闵晓霞、俞宝林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同时,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晓霞、俞宝林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蒋水英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闵晓霞、俞宝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