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健、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健,赵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663号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健。被告:赵霞。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典当行)与被告张小健、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信隆典当行委托代理人顾云霞、被告张小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信隆典当行委托代理人顾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隆典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小健、赵霞给付信隆典当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逾期综合费用、违约金(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张小健、赵霞给付信隆典当行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张小健、赵霞与信隆典当行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张小健、赵霞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念泗桥路28号(西湖御景园)18房产作为典当物向信隆典当行借款最高额800万元,具体数额以信隆典当行开具的《当票》为准。具体期限、起止日期亦以《当票》为准。张小健、赵霞在办理典当或续当时应当向信隆典当行缴纳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为1.8%,典当综合费用=当金*月综合费率*典当期限(月)。上述典当物亦为抵押物。典当期满或续当期满,张小健、赵霞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当金的,构成违约,如在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不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应当向信隆典当行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当金*0.5%*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自典当期限届满5日起计算至实际赎当日期);信隆典当行为此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执行或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张小健、赵霞除应偿还本金、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典当期限或展期内利息、至当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综合费用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19日,信隆典当行出具当票三份(编号分别为33276482、33276476、33276475),载明的典当物均为位于扬州市念泗桥路28号(西湖御景园)18的房产,月费率均为1.8%,典当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11年9月26日,张小健、赵霞与信隆典当行再次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约定以编号为3201057575、3211057576、3201057577的当票分别置换上述三份当票,典当房产、典当金额、月费率均与前当票一致。2011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信隆典当行登记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后上述三份当票分别续当至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就编号为3211057576(33276476)的当票,张小健、赵霞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当金本金70万元;就编号为3201057577(33276475)的当票,张小健、赵霞于2012年11月12日归还当金本金100万元。2013年1月,因张小健办理签证需要,经张小健、赵霞申请,双方撤销上述抵押登记,张小健、赵霞同时作出继续履行合同、于2013年1月14日前配合信隆典当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承诺。2013年1月14日,张小健、赵霞再次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重新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信隆典当行仍登记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典当期限内,张小健、赵霞按约给付了相应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张小健、赵霞未还款亦未赎当。信隆典当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信隆典当行向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等额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张小健辩称,对相应合同的签订、当金发放及续当等事实无异议,亦按月缴纳了相应费用,但续当凭证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还款事宜以信隆典当行的陈述为准。希望由其一人承担所有还款责任。被告赵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信隆典当行举证的编号为3201057575、3211057576、3201057577的当票、承诺书、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张小健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信隆典当行所主张的当票置换、抵押登记撤销及重新办理的相应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隆典当行与张小健、赵霞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信隆典当行按约发放当金,张小健、赵霞未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当金,应履行给付当金义务并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信隆典当行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信隆典当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该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约应由张小健、赵霞承担。综上所述,信隆典当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健、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逾期综合费用、违约金(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小健、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6元,由被告张小健、赵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益民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