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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彭乃领、蔡裕兴与金春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乃领,蔡裕兴,金春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彭乃领。原告蔡裕兴。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黄。委托代理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乃领、蔡裕兴为与被告金春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乃领、蔡裕兴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17日转为普通程序。次日,原告彭乃领、蔡裕兴申请对诉争合伙账目的收支情况及支出有无重复、虚假情况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6月23日、7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乃领、蔡裕兴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金春黄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黄申请的证人黄某、林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乃领、蔡裕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春黄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V标段建设。合伙体委托被告作为代表与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关联方签订项目协议书、责任书,以落实本协议合作当事人对该项目的独立核算经营权。被告占股份60%,两原告共占40%。具体项目由被告负责,若涉及经济结算、大额支付和其他重大事项,必须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声称在工程启动阶段已经投入16288000元,需按股份分摊。原告彭乃领向被告支付投资款474万元,原告蔡裕兴支付投资款150万元。2012年7月9日,工程中标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施工人员尽快让出宿舍以及清场,由中标公司派驻人员展开工作,并表示从此不再认可原被告。同月12日,被告清场。因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合伙体清算,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2013年,原告彭乃领与被告金春黄作为原告起诉杭州市政工程集团等单位,发现被告与中标公司的合作关系及前期的投资情况并非如《合作协议书》所述。被告未支出工程保证金及前期工程费用。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被告存在侵吞合伙财产的行为。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原告彭乃领投资款474万元、原告蔡裕兴投资款150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彭乃领合伙利润741792元,支付原告蔡裕兴合伙利润24726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春黄答辩称:同意终止《合伙协议书》。东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不符合情理和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据此作出判决。合伙项目因被清场导致亏损,无利润产生,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不当。原告彭乃领、蔡裕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彭乃领、蔡裕兴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金春黄的身份情况。3、合作协议书、领款凭证、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彭乃领、蔡裕兴与被告金春黄合伙承包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V标段,原告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款,合伙体由被告负责管理的事实。4、(2013)温瓯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春黄声称的投资款、保证金未全部支付的事实。5、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彭乃领、蔡裕兴支出审计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春黄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证人黄某证言,证人陈述:被告金春黄系证人姨夫。2010年5月,证人到工地上班负责收材料,并协助出纳支付小额办公费用。支出的费用开一张空白的领款凭证交合伙体内部做账。购买雷诺二手车及皮卡车的款项是证人经手。7、证人林某证言,证人陈述:证人系工地会计。合伙体做账分正式发票和领款凭证两种形式,正式发票交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做账,领款凭证可报销30%。审计报告第七页上报报销支出375536.20元因为工程款没有支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尚未予以报销,其中包括材料费、招待费及其他费用。合伙体仍拖欠被告金春黄及金邦达的工资,报告没有计入。依原告彭乃领、蔡裕兴的申请,本院委托东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现出示证据如下:8、东瓯会审字【2016】第12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若暂不考虑暂不予以确认的合伙体费用支出部分金额,合伙体实现利润为1985835.22元,被告金春黄应退还原告彭乃领投资款474万元及按股份比例(30%)承担的盈亏和借款本金282.1万元,应退还原告蔡裕兴投资款150万元及按股份比例(10%)承担的盈亏。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金春黄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已确认前期投资款16288000元,剩余的垫付资金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的投资款均用于工程。本院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彭乃领、蔡裕兴对证据6认为证人黄某并非出纳,对于款项支出带有主观判断色彩,没有客观陈述,况且证人一家人在工地工作,能否公正作证有疑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金春黄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彭乃领、蔡裕兴对证据7认为除被告金春黄及金邦达的工资不予认可外,证人林某的其他证言真实客观。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拖欠工资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彭乃领、蔡裕兴对证据8大部分内容无异议,但对其中两个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第一是2821000元借款的性质问题,报告基于(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款项属合伙体利润,然合伙体账册并未记载该笔收入,故应是金邦达或者被告金春黄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彭乃领借款。第二是审计报告记载的利息支出486808元,用于支付彭乃领2821000元借款利息,因为该笔借款非合伙体借款,故利息亦不应由合伙体支出。被告金春黄认为证据8内容不全面、不客观,主要表现在不予确认的金额5024910.27元,这些费用客观存在,报告没有予以确认。合伙体本身不是正规单位,空白的领款凭证或者没有领款人签字虽不符合财务制度,但确实支出。利息支出,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上已经确认,按照1420000元的本金计付利息。招待费支出,属于正常办公支出的费用。购买吊机、挖机签订了合同,款项也已支出,原告知情此事。购买的汽车是用于工程施工。审计报告过于苛刻,对于以上费用均不认可明显不合实际。本院认为,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被告认可的账册进行审计,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彭乃领、蔡裕兴与被告金春黄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V标段建设,中标单位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被告金春黄作为代表与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关联方签订项目协议书、责任书;合作当事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伙股总计10股,其中被告金春黄占6股、原告彭乃领占3股、原告蔡裕兴占1股,合作当事人按照该比例承担亏损责任、享受分红盈利;前期总投资16288000元,按股份分摊,多出垫付资金按月利率3%计算;项目具体由被告金春黄开展现场管理工作。嗣后,原告彭乃领按约交付被告金春黄投资款474万元,原告蔡裕兴交付被告金春黄投资款150万元。2012年7月9日,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春黄发出通知,要求施工人员尽快让出宿舍,以利公司派驻人员能尽快开展工作。2012年7月12日,被告金春黄及其工作人员离开工地。嗣后,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审理期间,原告彭乃领、蔡裕兴申请对合伙体账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6年4月20日,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东瓯会审字【2016】第12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若暂不考虑暂不予以确认的合伙体费用支出部分金额,合伙体实现利润为1985835.22元,被告金春黄应退还原告彭乃领投资款474万元及按股份比例(30%)承担的盈亏和借款本金282.1万元,应退还原告蔡裕兴投资款150万元及按股份比例(10%)承担的盈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伙体未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合伙体内部是否可以先行结算;二、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合伙体内部结算依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合伙体未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合伙体内部是否可以先行结算合伙体自2012年7月12日被清场后已不再从事合伙事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彭乃领、蔡裕兴与被告金春黄也同意解除合作,但双方对合伙体的清算存在争议。现原告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对合伙体的账目进行审计,确认合伙体存在利润,据此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是行使合伙人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合伙体对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明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待合伙体主张后再行分配。二、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合伙体内部结算依据首先,送检的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原由被告金春黄负责制作,后两原告取走上述材料加以保管。鉴定前经原、被告及出纳林某确认无误,能够完整的反映合伙体的收入支出情况。其次,1、关于合伙体收入情况。审计报告认定实际收入金额为29867268.27元,包括向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报销的劳务费、材料费、餐费等以及废品收入。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彭乃领出借给被告金春黄的借款2821000元经(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合伙体借款,但合伙体账册未有记载。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不同意将其计入利润予以分配,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2、关于合伙体的支出情况。审计报告认定合伙体费用支出金额为27881433.05元。被告予以认可。两原告仅对利息支出486808元存疑,认为原告彭乃领的2821000元借款非合伙体借款,利息也不应由合伙体支出。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该笔借款的性质是合伙体借款,且合伙体账册亦反映出合伙体为此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剔除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合伙体不予确认的费用支出。该部分入账单据不合法,很多入账的原始单据仅是一张空白领款凭证且无领款人签字,也没有原、被告共同审批。被告辩称所有支出合法有据,购买吊机、挖机、车辆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吊机、挖机、车辆的购置未有买卖合同及发票,显然不合常理。被告对清场后设备的下落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办公费、借款利息、招待费等其他费用支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可。4、关于合伙体上报报销的发票。该部分费用未向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报销,审计部门未予审计,可待实际报销后再由合伙体予以分配,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彭乃领、蔡裕兴与被告金春黄共同合伙承包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V标段建设,其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金春黄作为项目财务的实际控制人,其应承担向其他合伙人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分配款项的义务。本案中需处理的合伙体利润为1985835.22元,原告彭乃领按30%的股份比例享有利润595750.57元,原告蔡裕兴按10%的股份比例享有利润19858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乃领、蔡裕兴与被告金春黄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金春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乃领投资款4740000元,并支付利润595750.57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金春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裕兴投资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润198583.52元,款交本院转付。四、驳回原告彭乃领、蔡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03元,由原告彭乃领、蔡裕兴负担1363元,被告金春黄负担61040元,审计费60000元,由被告金春黄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