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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景泉与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泉,翁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219号原告林景泉,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桂芳,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景泉与被告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顺和被告翁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景泉诉称:被告翁桂芳拖欠其借款22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翁桂芳辩称:该款项系7年前向原告借款结欠的本息,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翁桂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本村林景泉借来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万)。此据。收款人翁桂芳。2016年6月19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6年7月21日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景泉提供的《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桂芳拖欠原告林景泉借款22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翁桂芳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桂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景泉借款2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翁桂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