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860号原告:刘某1,女,1990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系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被告:刘某2,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亮,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原告刘某2之父亲。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刘某1抚养,被告刘某2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刘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近来被告父母更是蛮不讲理,索要夫妻共同财产建房,还时常挑唆原、被告吵架,被告及其父母时常撵原告回娘家。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吵架,被告在当天大暴雨的情况下将原告赶回娘家,并将三金等物品私藏起来,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刘某1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夫妻之间本身没有矛盾。矛盾来源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管教孩子意见不同而发生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刘某3,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刘伟达。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更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有争执、摩擦亦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名子女,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刘某2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尊重、并多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