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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世云与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云,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803号原告:吴世云,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初,泸州市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吴世云与被告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初,被告王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当时无钱可借,遂去丹桂农村信用社(现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给被告至今。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已归还9000元)。被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3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归还丹桂农商行。另借的18000元不计利息。被告拒不还款。王良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由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原告吴世云从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借款30000元后于当天将该款借给被告王良,双方约定在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息由被告王良偿还。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良又向原告吴世云借款18000元,后偿还了9000元,尚欠9000元。本��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良应当按照约定,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世云借款本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湖江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人民陪��员胡友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