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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关祥华与苏春秀、肖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祥华,苏春秀,肖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09号原告关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被告苏春秀。被告肖鸿。原告关祥华诉被告苏春秀、肖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关祥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苏春秀在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10万元工资收入予以扣留,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同日做出(2016)鄂0881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苏春秀在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资收入10万元。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寇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若月、人民陪审员王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祥华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秀、肖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祥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五个月,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其中部分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部分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部分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关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被告苏春秀、肖鸿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A3、苏春秀、肖鸿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苏春秀、肖鸿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息2分(年利率24%);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息2分(年利率24%);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2分(年利率24%)的事实,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被告苏春秀、肖鸿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春秀、肖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关祥华提交的证据A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三张借条在利率约定部分与借条落款时间部分均有多处多次涂改痕迹,但三张借条的主体部分清晰明确并无涂改痕迹,能够确定原借条的主要内容,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5万元及2万元。上述借条的持有人即原告主张三张借条在利率约定部分及落款时间部分的修改系被告苏春秀所为并经被告肖鸿同意,现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约定为年息贰分,本院认为,借条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借款利率有过约定即为年息壹分伍厘,双方最初均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但修改行为是否经两被告同意且由被告苏春秀本人所为、现双方就借款利率是否仍有约定、若有约定借款利率具体约定为多少均无法确认,同时原告也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对借款利率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撤销了对原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但未重新约定新的借款利率。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两被告按照年息壹分伍厘的利率标准向其偿还了8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5万元借款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以及2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上述内容系原告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分别自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5月14日变更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3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中,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中,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中,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万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在借款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载明:“借条,借到关祥华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年息壹分伍厘)(年息贰分)借款人:苏春秀(签名)、肖鸿(签名)2014.4.3日2015.4.3日”;“借条,借关祥华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年息壹分伍厘)(年息贰分)借款人:苏春秀(签名)、肖鸿(签名)2013.5.142014.5.142015.5.14”;“借条,借到关祥华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年息壹分伍厘)(年息贰分)借款人:苏春秀(签名)、肖鸿(签名)2013.12.1日2014.12.1号”。后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的利息(其中,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2.4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1.5万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其中部分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部分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部分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苏春秀、肖鸿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共向两被告提供了15万元的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现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部分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部分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已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5月14日变更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且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依不予支持。本院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逾期利息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春秀、肖鸿共同偿还原告关祥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春秀、肖鸿负担,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原告关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 军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人民陪审员  王 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党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