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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毅良与霍健文、梁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毅良,霍健文,梁执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125号原告:郭毅良(KWOK,NGAILEUNG),男,1976年4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健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执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郭毅良诉被告霍健文、梁执娣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毅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到庭参加诉讼,���告霍健文、梁执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毅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霍健文、梁执娣偿还原告郭毅良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霍健文、梁执娣共同承担原告郭毅良为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霍健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郭毅良借款13万元、7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霍健文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郭毅良多次追讨仍拒不偿还,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梁执娣与被告霍健文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执娣应对被告霍健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霍健文、梁执娣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郭毅良与霍健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霍健文向郭毅良借款13万元,借款利息为2600元/月,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当日,郭毅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霍健文转款11万元,另2万元郭毅良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霍健文当日并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郭毅良借款13万元。同年8月13日,郭毅良与霍健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霍健文向郭毅良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为1400元/月,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当日,郭毅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霍健文转款7万元,霍健文为此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郭毅良借款7万元。同年8月23日,郭毅良与霍健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霍健文向郭毅良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1000元/月,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当日,郭毅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霍健文转款5万元,霍健文为此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郭毅良借款5万元。在前述三份借款合同内,郭毅良与霍健文约定若霍健文到期不还款,则霍健文还需承担因此给郭毅良造成的损失,包括郭毅良因追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6月6日,郭毅良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郭毅良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刚培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提起诉讼,郭毅良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霍健文与梁执娣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与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郭毅良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郭毅良与霍健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霍健文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赔偿郭毅良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梁执娣与郭毅良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执娣应对霍健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郭毅良主张霍健文、梁执娣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健文、梁执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毅良(KWOK,NGAILEUNG)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霍健文、梁执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毅良(KWOK,NGAILEUNG)赔偿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计3838元,由被告霍健文、梁执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毅良(KWOK,NGAILEUN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霍健文、梁执娣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