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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灿诉被告太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灿,太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李文灿,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哲敏,男,朝鲜族,无职业。原告李文灿与被告太哲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灿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哲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灿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李文灿与被告太哲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哲敏在原告李文灿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太哲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5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哲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太哲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李文灿与被告太哲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哲敏在原告李文灿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当日,原告李文灿支付给被告太哲敏借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文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太哲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原告已预交2170元),由被告太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