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于岩与王增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岩,王增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岩,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曹录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利,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桂凤,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于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0月5日06时许,王增利在某某婚庆店内因债务纠纷与于岩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造成王增利受伤。王增利于受伤当日到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离院2天,花费医疗费11292.1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弟李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王增利系司机,自有解放车一辆,有运输证,平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现王增利诉至法院,要求于岩赔偿医药费11912.41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410元、车费388元、衣物损失120元,合计27260.4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于岩与王增利因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进而产生厮打,双方撕扯中造成王增利受伤。于岩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增利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处理问题不够冷静,在此起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案情,于岩应负担70%的责任,王增利负担30%的责任。(二)于岩对王增利受伤提出异议,认为王增利住院病志中出院诊断上显示的外伤是按照入院记录主诉做出的,对此答辩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三)王增利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892.11元。1、医疗费。王增利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292.11元,为合理费用。其在住院期间到通化市人民医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眼睛产生的医疗费,因无医嘱,对该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每日30元计算,实际住院47天,为1410元。3、误工费。王增利自有解放车一辆,平时从事货物营运,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王增利主张每日1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共计56天,误工费为89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应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日收入计算,王增利主张每日90元,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住院47天,护理费为4230元;(四)王增利的合理经济损失25892.11元,应由于岩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181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增利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四角。二、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增利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九元(原告王增利预交),由原告王增利负担三百一十六元,由被告于岩负担二百五十三元。于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没有对我进行拘留和处罚,王增利无理到我公司索要欠款,导致我无法经营,属于王增利有过错在先。2.王增利住院发生的费用,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大问题,其住院天数和用药不合理。3.一审法院判决王增利误工费按照160元/天,护理费90元/天是错误的,王增利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市民户口,应比照市民户口标准给付。王增利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出院记录、住院病志、药费收据、药费明细、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岩因与王增利因债务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导致矛盾升级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王增利受伤,于岩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增利未能理智处理矛盾,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岩提出应由王增利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岩提出王增利住院发生的费用,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其住院天数和用药不合理一节。本院认为,于岩提出王增利住院发生的费用,住院天数和用药不当,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判结合本案案情,根据王增利住院病历及其相关用药费用清单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一节。经审查,原判决王增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三元,由上诉人于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