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薛清平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清平,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005号原告薛清平,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312国道北侧,注册号411592602045476。经营者邓红恩,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震,湛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清平与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常晴,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清平诉称,薛清平与邓红恩系朋友关系,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因资金周转向薛清平借款,薛清平拿出自己全部积蓄和向他人借的款项一起借给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到现金10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3%,到期后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归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支付欠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承担本案诉讼费。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辩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共计800000元,约定月息3%,到2014年1月19日,还欠薛清平本金800000元,利息200000元,所以给薛清平打了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于2014年12月16日、18日支付薛清平本金共200000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本金400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本金3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70000元。故认为借款本金应扣除27万元,利息按照80万元本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邓红恩向薛清平借款80万元,用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二期建设,双方签订借据和出资借贷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月息3%。到2014年1月19日双方经计算,邓红恩及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给薛清平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薛清平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按时还款(此借款系原借薛清平借款),所借薛清平借款以此借据为准,截止2014年1月19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月利息3%,落款信阳市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邓红恩”。该借条出具后,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分四次向薛清平还款共计27万元,对此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认为还的是本金,薛清平认为还的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出资借贷协议书、银行转账汇款单、银行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法庭审理,薛清平所主张返还的100万元借款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个体经营者邓红恩于2013年4月15日所借,原借款金额为80万元,双方虽然于2014年1月19日经计算,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给薛清平重新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薛清平要求按1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偿还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应按原实际借款本金数额80万元予以偿还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已付27万元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清平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5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的27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驳回薛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薛清平负担4300元,信阳市羊山新区凯恩国际家居物流园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