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希军与被上诉人赵桂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希军,赵桂兰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再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希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乡xx村*组。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兰,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乡xx村*组。原审上诉人郭希军因与原审被上诉人赵桂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黑06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郭希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赵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希军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且本案让区法院在审理时,原审上诉人正在就与赵桂兰离婚一案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予以再审,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原审被上诉人赵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变更婚生女郭莹由原告赵桂兰抚养;2、被告郭希军每年给付6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郭希军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女郭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原告赵桂兰抚养;二、被告郭希军给付三女郭莹抚养费4000元/年,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郭希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桂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郭希军向讷河市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2010年至2015年3月间均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天顺风轮胎修理部工作,并已离开住所地即讷河市满一年,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郭希军主张一审没有给其送达的问题,根据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已将起诉内容、开庭时间及相应的权益告知了上诉人郭希军,郭希军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没有按时到庭,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对郭希军与赵桂兰离婚纠纷一案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黑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婚生女郭莹的抚养问题已经作出处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赵桂兰在一审起诉时,郭希军已就双方的离婚纠纷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对双方的离婚纠纷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已经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应对案件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黑0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被上诉人赵桂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赵桂兰,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郭希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恒奎代理审判员 张 余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