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72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弓海兰与姜树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海兰,姜树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7**民初491号原告弓海兰,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生。被告姜树文,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生。原告弓海兰与被告姜树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海兰、被告姜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海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树文于2012年6月20日在寿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精神补偿费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万元。被告姜树文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因3万元精神补偿费���起诉讼,后被告将3万元给付原告,原告撤回了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弓海兰与被告姜树文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寿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精神补偿费3万元。2013年1月,原告就该3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5年6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补偿费三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期间其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2013年9月15日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均存入其银行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3年1月17日原告的起诉状及(2013)寿民初字第71号���事裁定书、原告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弓海兰与被告姜树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精神补偿费3万元,现原告要求给付,被告所提已给付原告该精神补偿费,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认定,故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弓海兰精神补偿费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浩审 判 员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韩树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