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洺宣、张军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晓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洺宣,张军,刘晓娜,时小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洺宣,学生。原审被告:刘晓娜,农民。原审被告:时小松,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原告张洺宣、原审被告刘晓娜、时小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娣、被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不足,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7000元过高。张军辩称:我与妻子现住迁安市大王庄村平该楼,与女儿一家同住,该地区属城镇。妻子在迁安市内开饭店,我在饭店帮忙,也在绿化公司兼职。居住证明、暂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在一审中已提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军、张洺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刘晓娜、时小松赔偿张军医疗费52768.91元、门诊检查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3168.5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0000元、电动车车损1160元、公估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唐山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1009.2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70517.61元;赔偿张洺宣损失:门诊费591.02元。以上费用合计271108.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在迁徐线扣庄村,刘晓娜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左转的张军驾驶的电动车(上乘坐张洺宣)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军、张洺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刘晓娜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洺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诊断为:1、脑挫伤(左颞叶),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3、慢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4、硬膜下积液(双额部、右颞顶部),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额骨骨折,7、顶骨骨折(右),8、蝶骨骨折,9、头皮血肿(右顶部),10、感觉神经性耳聋(双耳),11、鼓膜疾患NOS(左耳钝挫伤),12、肩部挫伤(双),13、肘部挫伤(左),14、腓骨骨折(左),15、小腿挫伤(左),16、踝挫伤(左),17、足挫伤(左),18、心律失常(心律不齐;心律紊乱),19、室性早搏,20、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1、普食,2、耳鼻喉科、心内科、骨科随诊,3、可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4、监测血压,5、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张军主张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审理中,双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张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915.91元(其中包括门诊费594.6元,协和医院门诊检查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46天×50元/天),护理费13168.5元(150天×87.79元/天),误工费26704.17元(32045元/年÷12个月×10个月),车损1160元,公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唐山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1009.2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7000元,计209521.78元。给张洺宣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591.02元。合计210112.8元。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张军与妻子郭秀英2008年开始曾在迁安市刘家庄村经营迁安市迁安镇苗颖竹荪鹅饭店,现转由其女婿石世华与女儿宋燕经营,店名变更为迁安市迁安镇竹荪鹅火锅城。宋燕系张军继女。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和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委会共同证明:大王庄村已平改,张军夫妻现居住在女儿宋燕在大王庄购买的30号楼3单元501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刘晓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张军、张洺宣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在张军的损失中,双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张军的误工费为26704.17元(32045元/年÷12个月×10个月);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和迁安镇大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军夫妻已在迁安市区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军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结合张军的伤情和事故责任,酌定为7000元;张军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在病例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此项鉴定结论缺乏鉴定依据,不予支持;张军主张交通费1200元,结合其住院医疗情况和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公估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开支的必要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列举的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无异议的损失,予以支持。因此张军的总损失为209521.78元,二人合计210112.8元。同保险限额内同种损失依数额比例计算,张军、张洺宣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失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由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60元(张军医疗费9909.3元+张洺宣医疗费90.7元+张军的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车损1160元),余下损失88952.8元(张军剩余医疗费+护理费=50159.61元,剩余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公估费=38292.87元,张洺宣剩余医疗费500.32元)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刘晓娜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2266.96元(张军88452.48元×70%=61916.74元+张洺宣500.32元×70%=350.2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张军、张洺宣。张洺宣余下损失由张军承担,另行处理;张军余下损失自行承担。刘晓娜放弃垫付款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经济损失12106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洺宣经济损失90.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经济损失61916.7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洺宣经济损失350.22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张军、张洺宣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军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不足,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核实,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公局、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作出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与唐山市利拓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鉴定了劳动合同,其妻子从2009年9月在迁安市汇元路北段经营饭店,被上诉人也帮助其妻经营,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失费7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驳回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