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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秦军与乔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乔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224号原告:秦军,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秦玲,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乔金明,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秦军诉被告乔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委托代理人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金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军起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乔金明在我处购买种子,欠款126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乔金明给付种子款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原告秦军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6月27日被告乔金明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乔金明欠款事实。被告乔金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乔金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对原告秦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乔金明从原告秦军处购买种子,并向原告秦军出具”今欠秦军种子款126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秦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乔金明从原告秦军处购买种子价值12600元,取得种子后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乔金明理应及时清偿货款。被告乔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秦军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秦军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军给付欠款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后5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乔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