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魏若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连江县中医院工作人员,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在连江县非法组织他人参加会额为人民币500元的民间标会会道四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777855元。该四道会均在会道标到中途时倒闭。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辩称其没有吸收那么多会款,倒会主要是由于有的会员不加会款等造成的,其一直都在垫款以维持会道运转。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在连江县凤城镇地区非法组织他人参加会额为人民币500元的民间标会会道四道。经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被告人魏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777855元。该四道会均在会道标到中途时倒闭。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孙某甲证言及会单,证实其是被告人魏某甲的同事,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19200元。2、证人谢某甲证言及会单,证实其是被告人魏某甲的同事,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19200元。3、证人占某甲证言及会单,证实其是被告人魏某甲的同事,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19200元。4、证人吴某甲证言及会单,证实其是被告人魏某甲的同事,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19200元。5、证人孙某乙证言及会单,证实其是被告人魏某甲的同事,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4道5名,共加会款111930元,已标到2名计收到会款53000元,相抵后实际尚有现金损失30000元。6、证人李某甲证言及会单,证实其是被告人魏某甲的同事,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2道4名,共交加会款90000元,已标到2名计收到会款44000元,实际尚有现金损失38400元。7、证人兰某甲自述材料及会单,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共交纳会款22275元。8、证人陈某甲自述材料及会单,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共交加会款27000元,扣除已收到会款6930元,尚有损失人民币20000元。9、证人陈某乙自述材料及会单,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共交纳会款22025元,现尚有损失20000元。10、证人郑某甲自述材料及会单,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2道2名,共交纳会款43990元。11、证人陈某丙自述材料及会单,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共交纳会款21600元。12、证人胡某甲自述材料及会单,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共交纳会款25830元,现尚有损失21000元。13、证人王某甲述材料及会单,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共交纳会款22700元。14、证人任某甲自述材料及会单,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共交纳会款18800元。15、证人郑某乙自述材料及会单,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共交纳会款19600元。16、会单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组织的4名会道的起止时间、会员名单等情况。17、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证实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魏某甲组织的4道会标会,吸收会员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777855元,会首实长金额-6555元。1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与到案过程。无前科记录。19、被告人魏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有在连江城关组织金额为500元的民间标会会道4道。第一道:会额500元,55名,2011年1月15日开始收会头钱,2月15日起标,至2014年1月15日结束。第二道:会额500元,55名,2011年1月15日开始收会头钱,2月15日起标,至2014年1月15日结束。第三道:会额500元,61名,2011年7月15日开始收会头钱,8月15日起标,至2014年11月15日结束。第四道:会额500元,61名,2011年7月15日开始收会头钱,8月15日起标,至2014年11月15日结束。以上会道于2014年3月全部倒会,倒会原因是有些会员标到会款之后就没有继续交加会款,而且人也跑了,部分会款被其平时花掉了,所以导致倒会。以上会道是其一个人组织的,都有制作会单,组织标会是在卫生院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利用民间会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777855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某甲提出其没有吸收那么多会款,并一直都在垫款以维持会道运转的辩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经查,证人孙某甲、谢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会单材料、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核报告可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777855元,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核报告可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能积极清退所吸收的部分资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甲的违法所得,返还未标会会员会款。其中返还孙某甲人民币19200元;谢某甲人民币19200元;占某甲人民币19200元;吴某甲人民币19200元;孙某乙人民币3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38400元;兰某甲人民币22275元;陈某甲人民币20000元;陈某乙人民币20000元;郑某甲人民币43990元;陈某丙人民币21600元;胡某甲人民币21000元;王某甲人民币22700元;任某甲人民币18800元;郑某乙人民币1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人民陪审员 詹方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