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志军、彭明明与张运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军,彭明明,张运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854号原告:高志军,女。原告:彭明明(系高志军之夫),男。被告:张运莲(系高志军之母),女。原告高志军、彭明明与被告张运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军、彭明明及被告张运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军、彭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契约》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高志军、彭明明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日,原告高志军、彭明明与被告张运莲、高寿春夫妇签订《售房契约》,约定张运莲、高寿春夫妇将其共有的二层303号建筑面积为53.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附属煤房一间作价30,000元出售给原告高志军、彭明明。双方签订《售房契约》时,邀请了案外人牛顺伍、石屹青夫妇在场见证并在《售房契约》签名证明。签订《售房契约》后,原告高志军、彭明明依约向被告张运莲、高寿春夫妇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张运莲、高寿春夫妇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祁东所字第002166号),但双方此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2月14日,被告张运莲之夫高寿春因病逝世,其户籍于次年3月8日在公安机关注销。现原告为落实房屋“三实”政策,欲将该房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因被告张运莲之夫已死亡,为确认《售房契约》的有效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被告张运莲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售房契约》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张运莲承认原告高志军、彭明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志军、彭明明与被告张运莲夫妇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售房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涉案合同经本院审查,其条款约定未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更无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即受其约束。涉案合同中相对方被告张运莲之夫高寿春现已死亡,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妻被告张运莲承继,协助购房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等后合同义务应由房屋出卖人张运莲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志军、彭明明与被告张运莲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售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志军、彭明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