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永民与潘永进、柳巧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进,柳巧莲,王永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进,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巧莲,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民,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潘永进、柳巧莲与被上诉人王为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为民于2016年3月1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王永民与潘永进、柳巧莲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土地上的简易房、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潘永进、柳巧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永进、柳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被上诉人王永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杨冰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王永民与潘永进、柳巧莲达成口头约定,将其占有使用的东西长50米,南北长30米,面积15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潘永进、柳巧莲使用,对土地的租赁期限及其它约定,双方说法不一。现王永民诉至该院,要求解除王永民、潘永进、柳巧莲口头约定的土地租赁合同,拆除搭建在土地上的简易房、恢复土地原状并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王永民。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民将位于法院东边南北路往北650米路西的一块地租赁给潘永进、柳巧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双方之间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解除,王永民要求解除与潘永进、柳巧莲土地租赁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其租赁土地应予返还于王永民。王永民请求拆除潘永进、柳巧莲所建简易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潘永进、柳巧莲认为造成其建房损失,应由王永民承担,可另案提起诉讼。潘永进、柳巧莲辩称给王永民200000元租金使用20年,租赁期限未到,20年后如果没有人要这块地,王永民给潘永进、柳巧莲四分之一的土地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永民与潘永进、刘巧莲的土地租赁合同。二、潘永进、刘巧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土地返还给王永民,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永进、刘巧莲负担。上诉人潘永进、柳巧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潘永进、柳巧莲与王永民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判决解除所谓的“土地租赁合同”错误。1、从王永民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王永民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土地租赁合同”。该涉案土地是夏邑县政府为招商引资在2004年征收闫刘庄村组的土地,土地性质应为国有土地性质,仅凭王永民提供夏邑县闫刘庄村委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王永民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从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据显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闫刘庄村委会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无权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让”给王永民,证明内容显然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显然是无效的。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所写涉案的土地面积(65米X47.5米)与王永民起诉书中诉称的土地面积(50米X30米)存在矛盾。原审王永民提供的证据2、3之间存在矛盾,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据3并未当庭播放,也未经质证。在王永民不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王永民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也无法证明潘永进、柳巧莲与王永民之间存在所谓的“土地租赁合同”。2、涉案土地被夏邑县城关镇政府征收后,一直闲置。当时,王永民让潘永进、柳巧莲先建个粉丝厂占住。2008年元月份,潘永进、柳巧莲开始在该土地上投资700000元建的粉丝厂,实际占用面积为3300余平方米,其中厂房700余平方米,并依法办理了营业登记和和血登记。在2014年王永民扒了潘永进、柳巧莲部分厂房建了门面房,已占用土地面积约760平方米。可见,潘永进、柳巧莲占用的是闲置的土地,并没有租赁王永民1500平方米的土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认定潘永进、柳巧莲与王永民之间存在口头“土地租赁合同”,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王永民不能提供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王为民答辩称:一、潘永进、柳巧莲所占土地系夏邑县城关镇闫刘庄村委会集体土地,2006年闫刘庄村委会将该土地在内的3000余平方米租赁给王永民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王永民依法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二、潘永进、柳巧莲在一审中承认了与潘永进、柳巧莲口头约定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仅是对于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给付、租赁期间等细节存在争议,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潘永进、柳巧莲与被上诉人王永民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审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判令上诉人潘永进、柳巧莲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潘永进、柳巧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起诉状一份;2、吕某的证明一份;3、原审潘永进、柳巧莲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十四份;4、现场图和自述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两次起诉书的时间和认定事实不一致,潘永进、柳巧莲与王永民之间不存在口头租赁关系,潘永进、柳巧莲使用的是国有工业用地,且王永民主张的土地和实际土地面积也不符。王永民对潘永进、柳巧莲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前后两份起诉状所述租赁合同起止时间不同系笔误,且仅凭这一点不能否认土地租赁协议的不存在;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吕某出具的证言,无法核实吕某的身份信息,且潘永进、柳巧莲在上诉状中自述其占用涉案土地是王永民让他占的,可见其自认该土地使用权系王永民所有,潘永进出具证明是当事人自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均为应出庭接受质询,而证据的观点与本案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的不存在。本院对潘永进、柳巧莲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潘永进、柳巧莲主张王永民所述租赁时间前后不一致,对租赁的时间的确认,潘永进、柳巧莲已在原审中认可2007年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关系,现在以二次起诉前后不一致否认双方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予采信;证据2、3,所证明观点均为王永民扒掉上诉人厂房的事实,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未说明不能出庭的原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系潘永进、柳巧莲对案件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王永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潘永进、柳巧莲上诉称与王永民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在原审庭审中潘永进、柳巧莲陈述“潘永进、柳巧莲与王永民没有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在2007年11月份潘永进、柳巧莲与王永民口头约定潘永进、柳巧莲租赁王永民大概5亩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本案,潘永进、柳巧莲对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已经认可,现在没有新证据否定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为民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的问题,该争议土地系夏邑县城关镇闫刘庄村委会的土地,闫刘庄村委会证明证实,经城关镇政府协调,该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王为民使用,且潘永进、柳巧莲在原审中对王为民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王永民请求解除王永民与潘永进、柳巧莲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土地上的简易房、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永进、柳巧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