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龙湾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龙湾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83号原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徐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海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城市龙湾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强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塘发电公司)诉被告韩城市龙湾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湾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塘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康、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湾煤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塘发电公司诉称:2008年8、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送煤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煤炭,约定了供煤数量、质量、结算等条款,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销售煤炭,并书面确认原告货款以其他债权折抵,但对拖欠发票等问题迟迟未予解决。经原告举报,2013年8月10日,韩城市国税局书面回复称:被告的税务登记于2011年3月10日已注销。因此,被告早已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和能力,无票抵扣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对此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69997.52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徐塘发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煤协议。证明2008年8、9月份,原告在其厂内与被告签订了送煤协议,由被告供煤,并约定了供煤数量、质量、运输、验收、结算及发货单位等条款。2,轨道衡分列计算表、入场煤质分析报告。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通过约定发货单位向原告供应煤炭数量及化验情况等。3,调账协议。证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原告货款已付超,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4,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回复函、证明。证明2013年8月,韩城市国家税务局确认被告税务登记已注销,被告不再具备开票资格与能力,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税损。5,西安铁路局货票。证明送货产生的铁路运费等。被告龙湾煤焦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08年8月,作为供方(甲方)的被告龙湾煤焦公司与作为需方(乙方)的原告徐塘发电公司签订《送煤协议》,约定了煤炭的数量、价格、品质等,运输方式为铁路货车运输,到站铁路邳州站,煤炭到达徐塘发电公司专线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但要扣除不可抵扣税)。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供应煤炭。2010年12月21日,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徐塘发电公司、作为丙方的龙湾煤焦公司签订《调账协议》,载明:由于煤炭经营往来,乙方欠甲方货款5043241.55元,甲方欠丙方货款5075801.21元,丙方欠乙方货款金额超过5075801.21元。经三方友好协商,丙方同意将甲方欠其货款5075801.21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据此结清所欠甲方货款5043241.55元,同时也冲减丙方前乙方货款中的5043241.55元,请各自财务依照此协议调整账务。调整后的余款32559.66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结清甲、丙双方账目。乙方与丙方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所举证据显示,2008年8至10月间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四批,共计21763吨,货物含税价合计10182661.65元,运费等含税价合计1407726.7元。上述批次货物交易,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铁路方面开具的运费等《货票》,并未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经原告举报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韩城市国税局回复并出具证明,说明被告纳税账户已于2011年3月10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送煤协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煤炭,原告通过双方共同确认的调账方式付清了货款,根据协议约定的“两票结算”,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及铁路运输方面的货票。现被告仅交付了货票而未交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且经核实被告的纳税账户已注销,已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和能力,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无票抵扣税款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含税价合计10182661.65元,相应增值税金额为10182661.65-10182661.65÷(1+13%)=1171456.65元。另因缺失货款的发票,造成运费等货票中的税金亦无法抵扣税款,根据相关计算方法可得运费等税金为98540.87元。以上两部分款项合计1269997.52元,系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龙湾煤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龙湾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69997.52元。案件受理费16199元,由被告韩城市龙湾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晴代理审判员 房盈光人民陪审员 朱俊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