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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贺任珍与贺盛栋、贺鹏、郑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任珍,贺盛栋,贺鹏,郑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376号原告:贺任珍,女。被告:贺盛栋,男。被告:贺鹏,男。被告:郑爱军。原告贺任珍与被告贺盛栋、贺鹏、郑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任珍、被告郑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盛栋、贺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任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息三分,承诺在半年内偿还。从2013年支付了1年利息后,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三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三被告均借故推脱,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爱军辩称,该债务系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时向原告借取的款项,三被告散伙后,被告贺盛栋明确表示该笔对外债务与郑爱军无关。因此,郑爱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爱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贺盛栋、贺鹏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爱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贺盛栋、贺鹏、郑爱军及案外人石红军合伙承包土建工程,同年9月10日、10月14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利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近一年利息后,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29日,三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借款本金5万元,合计本金20万元,由三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情况,承诺半年还本付息。但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共同偿还。被告郑爱军辩称被告贺盛栋承诺该债务不要求郑爱军承担,系其合伙人内部结算问题,其作为债务人,在未与其他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外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既未载明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载明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盛栋、贺鹏、郑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任珍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贺盛栋负担1434元、贺鹏负担1433元、郑爱军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守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耀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