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献与张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张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301号原告周献,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张晓锋,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禹明忠,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献与被告张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被告张晓锋的委托代理人禹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诉称,被告张晓锋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因被告张晓锋未按时付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晓锋至今拒不偿还。迫于无奈,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晓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24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计至2016年7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锋辩称,80000元借款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被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正在失业状态中,偿还能力差,希望能与原告达成协议,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晓锋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需要时随时退还,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献的当庭陈述、被告张晓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4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锋偿还原告周献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晓锋负担900元、原告周献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