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荣聪与丘国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国强,王荣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国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贤、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聪,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晋、林春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贤、被上诉人王荣聪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晋、林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丘国强上诉请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荣聪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王荣聪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错误。(二)原审判决未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股票款项已经结清、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丘国强在三维丝股票解禁后,根据王荣聪的指示,于2013年7月18日以12.04元的价格卖出三维丝股票,并于2013年11月8日转账给王荣聪1002948元,故双方的股票款项已经结清,王荣聪无权再向丘国强主张。王荣聪主张该款项是押金,原审判决予以采纳是错误的。王荣聪主张该款项是押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双方亦无其他合同关系,因此,该款项的性质只能是股票款和分红款。三、原审判决支持王荣聪要求过户股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1、《协议书》约定的股票已依王荣聪指示卖出,款项也已支付完毕,丘国强无义务再重复履行。2、《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丘国强负有股权过户义务,故王荣聪要求过户也没有合同依据。3、退一步说,假设丘国强负有股权过户义务,但因双方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丘国强已向王荣聪发出撤销赠与通知,因此王荣聪无权要求丘国强过户股权。四、丘国强已向王荣聪发出撤销赠与通知,王荣聪应将取得的1002948元返还给丘国强。因丘国强已支付给王荣聪1002948元,双方之间的股票款项已经结清,现由于丘国强已向王荣聪发出撤销赠与通知,故王荣聪应将因赠与取得的款项返还给丘国强。五、本案所涉《协议书》尚有其他主体,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协议书》不是丘国强与王荣聪单独签订的,还有其他合同主体,王荣聪依据《协议书》起诉,应当把其他合同主体作为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王荣聪答辩称,请求驳回丘国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主要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股权激励商事合同关系正确;2、有关计算金额经过王荣聪具体核算,1002948元是2012年度的分红款,3275.12元扣除税款就是2948元,丘国强关于数额的计算缺乏依据,没有说明1002948元的具体构成,丘国强认为已付款项不成立。王荣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丘国强将其所持三维丝公司个人流通股262010.88股过户给王荣聪;丘国强向王荣聪支付上述股份对应的历年分红款55495.3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系三维丝公司原始股东。2009年8月8日,三维丝公司作为甲方、王荣聪作为乙方、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鉴于“甲方(三维丝公司)拟在条件成熟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丙方(丘国强等三人)承认乙方(王荣聪)的价值并同意给予乙方(王荣聪)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约定乙方(王荣聪)应丙方(丘国强等三人)之邀担任三维丝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三维丝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相关工作”。《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乙方薪酬与补偿激励”中第3点约定,为激励乙方(王荣聪)更好地为公司发展尽责尽力,三维丝公司的原创股东即丙方(丘国强等三人)同意向乙方(王荣聪)补偿其所持有的甲方(三维丝公司)IPO上市后股份中的一部分;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同意将所合法持有公司IPO上市后15万股补偿给王荣聪(具体份额明细为:罗红花补偿75191股,丘国强补偿45488股,罗章生补偿29321股)。《协议书》第五条A款“乙方承诺与保证”,载明“乙方(王荣聪)在三年任期内应勤勉尽责、尽力完成公司董事会授权交办的工作事项,促进公司尽快上市或符合上市要求”;B款第2项约定,“丙方(丘国强等三人)保证对其补偿赠送给乙方(王荣聪)的股份,在乙方(王荣聪)未变现之前,如公司进行配送股等活动,则乙方(王荣聪)同等享有该权利,甲方(三维丝公司)、丙方(丘国强等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丙方(丘国强等三人)有义务在收到乙方(指王荣聪)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依乙方指示及时办理股票的卖出手续并在之后的2个工作日内把交割资金(扣除相应的交易税费后)划转到乙方(王荣聪)指定银行账户上,也可以在收到乙方(王荣聪)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共同约定以甲方(三维丝公司)股票该时期内的某个具体日期的收盘价格为基准,由丙方(丘国强等三人)直接收购乙方(王荣聪)的股票并在之后的2个工作日内把相应资金划转到乙方(王荣聪)指定银行账户上。《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载明“若甲方(三维丝公司)未能完成IPO或乙方(王荣聪)未能勤勉尽职,则乙方(王荣聪)不再享有补偿赠送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权利”。此后,王荣聪先后担任三维丝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8月,丘国强向王荣聪发出《撤销赠与通知》,告知王荣聪:“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本人赠送给您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488股。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赠与,上述股份不再赠送给您,股份相关权益也与您无关,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2013年7月18日,丘国强卖出三维丝股票3763295股,每股12.04元。2013年11月8日,丘国强向王荣聪转账1002948元。另查明,三维丝公司正式挂牌上市后,多次实施权益分配,其中2010年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4元人民币,除权除息日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8股,除权除息日为2012年5月3日;2012年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4元人民币,除权除息日为2013年7月11日;2013年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2元人民币,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6股,除权除息日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除权除息日为2015年5月13日。原始股45488股派生的权益股份应相应变更为45488×1.8×1.6=131005.44股,现金分红款为(45488×4)÷10+(45488×1)÷10+(45488×1.8×0.4)÷10+(45488×1.8×2)÷10+(45488×1.8×1.6×1)÷10=55495.36元。再查明,丘国强与卢志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王荣聪提供的《协议书》、《关于聘任王荣聪先生为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议案》、《关于任命王荣聪先生为副总经理的议案》、《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至2014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丘国强提交的《股票买卖记录》、《交易明细》、《撤销赠与通知书》、《快递寄件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荣聪、丘国强签订的《协议书》性质系股权激励合同或赠与合同;二、王荣聪、丘国强是否已实际履行《协议书》的内容。一、王荣聪、丘国强签订的《协议书》性质系股权激励合同或赠与合同。有关《协议书》的性质应结合签约主体身份、缔约目的及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进行认定。(一)本案《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协议三方分别为三维丝公司、王荣聪及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其中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系三维丝公司原创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荣聪将受聘担任三维丝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工作。(二)本案《协议书》的签约目的。根据《协议书》鉴于条款及相关内容的载明,三方签订该协议是基于三维丝公司拟在条件成熟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承认王荣聪的价值,为激励王荣聪更好地为公司发展尽责尽力而承诺补偿赠送其持有的公司上市后的部分股份,且约定了若三维丝公司未能完成IPO或王荣聪未能勤勉尽职,则王荣聪不再享有补偿赠送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权利。从上述协议约定可见,缔约目的在于促进三维丝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作为公司原创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丘国强等人,自愿按照协议约定给予王荣聪相应的股份激励和补偿。(三)本案《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王荣聪应在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三年内受聘担任三维丝公司董事会秘书并尽力履行职责,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出现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有权向公司原创股东主张激励和补偿公司股份;公司原创股东承诺对拟补偿赠与的股份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抵押及争议诉讼,在享有因公司IPO上市所带来的自身股权价值大幅增值的利益的同时,应当向王荣聪补偿赠送相应股份,根据王荣聪的指示协助其享有相应的分红派股权利以及出售股份获得价款的权利,可见,王荣聪在协议中并非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也并非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方权利和义务均是对等的。(四)本案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只承担赠与义务而不享有向受赠人提出请求的权利,而受赠人只享有受赠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协议虽然使用“赠与”一词,但结合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各方均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应为公司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而非赠与合同。丘国强提出的本案为赠与合同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王荣聪、丘国强是否已实际履行《协议书》的内容。丘国强于2013年11月8日转账给王荣聪1002948元款项并非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有关股权激励的部分尚未履行,理由如下:(一)根据《协议书》第五条B款第2项的约定,“丙方(丘国强等三人)有义务在收到乙方(王荣聪)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依乙方指示及时办理股票的卖出手续并在之后的2个工作日内把交割资金(扣除相应的交易税费后)划转到乙方(王荣聪)指定银行账户上,也可以在收到乙方(王荣聪)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共同约定以甲方(三维丝公司)股票该时期内的某个具体日期的收盘价格为基准,由丙方(丘国强等三人)直接收购乙方(王荣聪)的股票并在之后的2个工作日内把相应资金划转到乙方(王荣聪)指定银行账户上”,可见双方对于股权变现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王荣聪、丘国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股权的处置进行协商或告知,且丘国强于2013年7月18日出售三维丝公司股份,却于2013年11月8日向王荣聪转账支付1002948元,时间亦与协议约定不符。(二)丘国强于2015年8月8日向王荣聪发出一份《撤销赠与通知》,该通知载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本人赠送给您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45488股。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赠与,上述股份不再赠送给您”。首先,该通知内容并未提及其已于2013年11月履行该协议,却使用“不再赠送”的表述,表达的是其不再履行协议的意思,可见在丘国强发出《撤销赠与通知》时该协议并未履行。其次,该通知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在本案中丘国强主张该协议已履行,两种说法自相矛盾,且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赠与合同,按丘国强主张的协议已履行,亦与该规定的情形不相符,丘国强无权行使撤销权。(三)有关王荣聪收到丘国强转账的1002948元的性质问题,王荣聪、丘国强均未能提交书面等直接证据佐证,但对于丘国强提出的该款项为履行协议的股权变现款,根据上述分析不予采信。相形之下,王荣聪陈述的该款为王荣聪得知丘国强变现部分流通股后要求丘国强支付的押金,更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并认定丘国强并未履行该协议有关股权激励义务。综上,王荣聪与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三维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股权激励合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王荣聪有权主张丘国强转让属于激励补偿部分的股份(45488股),并支付相应的股份分红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协议原约定的应由丘国强给付的45488股已扩股至262010.88股,相应的现金分红为55495.36元,故对王荣聪要求丘国强转让三维丝公司股份262010.88股及支付分红款5549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丘国强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丘国强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持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流通股262010.88股过户给王荣聪;二、丘国强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荣聪上述股份对应的历年分红款55495.3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1、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乙方薪酬与补偿激励”中第3点约定应为:“为激励乙方(王荣聪)更好地为公司发展尽责尽力,三维丝公司的原创股东即丙方(丘国强等三人)同意向乙方(王荣聪)补偿赠送其所持有的甲方(三维丝公司)IPO上市后股份中的一部分,乙方同意接受该等条件下的补偿赠送;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同意将所合法持有公司IPO上市后15万股补偿赠送给王荣聪(具体份额明细为:罗红花75191股,丘国强45488股,罗章生29321股)”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二审中丘国强主张其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给王荣聪的1002948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分红款(从2010年2月26日上市计至股票卖出日2013年7月18日):(1)2010年2月26日,三维丝公司正式挂牌上市后,多次实施权益分配,其中2010年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4元人民币,除权除息日为2011年6月10日,分红款为45488股*4÷10=18195.2元。(2)2011年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除权除息日为2012年5月3日,分红款为45488股*1÷10=4548.8元。(3)2012年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4元人民币,除权除息日为2013年7月11日,分红款为81878股*0.4÷10=3275.12元。以上各年度分红款共计26019.12元。2、股票数量(从2010年2月26日上市计至股票卖出日2013年7月18日):2011年度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8股,除权除息日为2012年5月3日,故股票数量从45488股变更为81878股。丘国强在三维丝股票解禁后,于2013年7月18日根据王荣聪指示以12.04元的价格卖出三维丝股票,卖出的股票价款为:81878股*12.04元=985811.12元。3、股票卖出款项应缴纳税收,即应扣除税款:每股应缴纳税款为2.0468元,81878股股票卖出款项应缴纳税款为:81878股*2.0468元=167587.8904元。4、王荣聪要求计算股票卖出日至付款日的利息:由于丘国强未及时支付给王荣聪款项,故王荣聪要求支付股票卖出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即2013年7月18日股票卖出日至2013年11月8日付款日的利息;根据以上情况,股票款和分红款相加金额为1011830.24元,由于要扣除税收,同时丘国强未在2013年7月18日付款,王荣聪要求计算利息,故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款项总金额为1002948元。王荣聪则主张:到了2013年11月其通知对方卖股票,但是丘国强已经没有解禁可以流通的股票,所以双方商定丘国强先押100万给王荣聪,代股票解禁后,双方再履行协议;之后丘国强实际支付1002948元,但对于其中2948元直至本案二审王荣聪才根据金额推断其支付的款项的尾数实际上是2012年度的分红款。3、原审中,丘国强确认讼争《协议书》约定补偿赠送的股票45488股至原审庭审时已扩股至262010.88股。4、王荣聪二审主张,因丘国强拒不履行,所以在双方按照协议的目的将相应的股票权益给予王荣聪的情况下,只能要求对方将股票过户给王荣聪。本院认为,王荣聪与丘国强、罗红花、罗章生、三维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合同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为典型无偿单务合同,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但本案讼争《协议书》中已约定丙方(丘国强等三人)同意给予乙方(王荣聪)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的前提是王荣聪应丘国强等三人之邀担任三维丝公司董事会秘书并负责三维丝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相关工作,即王荣聪对此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讼争《协议书》应属三维丝公司股东给予公司员工的补偿合同。讼争《协议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特征,丘国强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丘国强补偿义务是否已经履行的认定。双方诉辩如前所述,不再赘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丘国强应对其履行补偿赠送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诉讼中丘国强未能证实其系依据王荣聪通知于2013月7月18日卖出股票及双方对2013年7月18日股票卖出日至2013年11月8日付款日的利息有进行协议等相关事实,故丘国强关于其已支付1002984元的组成部分之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另,丘国强于2015年8月发出《撤销赠与通知》,该通知书中关于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与其于本案中关于其已履行完毕补偿赠送义务的主张亦存在矛盾。综上,丘国强关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王荣聪1002948元系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荣聪关于其收到1002984元的款项性质的陈述,因丘国强未能对王荣聪这一自认主张提供相应反驳意见,本院对王荣聪该陈述主张予以采纳。(三)丘国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协议书》约定丘国强履行补偿赠送义务的方式是出卖股票、支付交割资金等方式,但因丘国强早于2015年8月就已发出《撤销赠与通知》,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王荣聪就此起诉要求丘国强承担办理股票过户的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关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对此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丘国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6元,由上诉人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