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晓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于晓伟,张务连,张全义,许加臣,王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系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于晓伟,男,生于1976年3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务连,女,生于1972年5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全义,男,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许加臣,男,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春美,女,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于晓伟、张务连、张全义、许加臣、王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伟、张务连、张全义、许加臣、王春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晓伟偿还人民币借款223431.04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67123.96元,本息合计290555元;2、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被告张务连、张全义、许加臣、王春美为于晓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晓伟于2011年10月1日在仲宫信用社借款240000元(期间系统扣划16568.96元,目前仍欠223431.04元),于2012年9月28日到期,由张全义、许加臣、王春美、张务连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晓伟、张务连、张全义、许加臣、王春美均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明细表1份;贷款申请书1份。经庭审查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张务连、张全义、许加臣、王春美、于晓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务连、许加臣、张全义、王春美、于晓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五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张务连、张全义、许加臣、王春美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于晓伟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于晓伟出具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晓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务连、许加臣、张全义、王春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务连欠原告借款本金223431.04元、利息67123.96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务连、许加臣、张全义、王春美、于晓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晓伟发放贷款后,被告于晓伟理应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晓伟还借款本金223431.0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9.84‰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务连、许加臣、张全义、王春美自愿为被告于晓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晓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23431.04元。二、被告于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67123.96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三、被告于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223431.04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张务连、许加臣、张全义、王春美对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晓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被告于晓伟、张务连、许加臣、张全义、王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