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忠国与文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国,文武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1146号原告:冯忠国,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地址:惠阳区。被告:文武昌,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告冯忠国诉被告文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如、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武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因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35000元本金乘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借条原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因供楼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文武昌)向(冯忠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4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1、出借方(被告)向借款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限30日内还清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28日《人民法院报》G16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无约定计付利息,在15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借款期限,无约定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35000元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武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忠国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文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