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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800-1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04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左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800-1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勇,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3800-13802号)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南中心五路西新怡景商业中心城地下二层。主要负责人:薛鹏。(13803号)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主要负责人:薛鹏。(13804、13805号)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北街鸿翔花园负一层和地面一层。主要负责人:薛鹏。(13806、13807号)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保利文化广场负一层。主要负责人:薛鹏。(13808、13809号)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八十区广深公路东侧鸿隆广场地上二楼、地上三楼。主要负责人:薛鹏。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勇、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买卖合同纠纷十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653-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家乐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左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十二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与约束。一、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左勇提供了购物小票作为证据。该购物小票上显示有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名称、购物时间、商品号、服务热线等基本信息,可以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二、关于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情形的问题。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开展相关促销活动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尚未废止,根据该解释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所涉商品在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前七日内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的行为。三、关于是否具有欺诈故意的问题。上诉人家乐福公司主张其不具有欺诈故意,但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此前已多次实施过类似的价格欺诈行为,并被多此投诉及处罚,显然对相关规定以及行为后果是知悉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十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晨(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